五、《暂行规定》关于几项主要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计提坏帐准备金。其计提和使用的方法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一企业1991年末应收帐款余额为500万元,1991年年终财务决算时按3%计提15万元坏帐准备金。此15万元在1991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假设1992年发生坏帐损失10万元,那么15万元扣除10万元后的5万元余额应并入1992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该企业1992年度末应收帐款余额为300万元,1992年年终财务决算时按3%计提9万元坏帐准备金。此9万元在1992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1993年发生坏帐损失12万元,那么除用已计提的9万元坏帐准备金抵补外,剩余的3万元坏帐损失在本年度的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暂行规定》关于年度亏损的弥补问题中规定了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以在5年内予以弥补。这里说的年度亏损,是指在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下,按税收有关规定计算得出的年度亏损,这种亏损才允许用下一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
七、《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此条所说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取得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八、《通知》第五条规定了企业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算折旧的,其增值的部分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条所说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目前主要是指企业由于股权变动、租赁、重整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对企业由于被兼并、拍卖、转让、清算、或以其固定资产作为投资资本兴办企业,其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增值部分,不属于此条的征税范围,应按税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由于股权变动、租赁、重整或股份制改造等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若按重估价值入帐并计提折旧,其增值部分,应视为企业的专项所得,不论企业是否处于税法规定的减免税期,按《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增值额较大,一次纳税有困难,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分次缴纳。但最长不超过5年。若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增值部分仅表现为投资者权益的增加,并不按重估价值入帐,或者虽按重估价值入帐,但仍按原固定资产价值计提折旧,并不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对其增值部分不征企业所得税。
虽有前款的规定,但对因下列两种情况而进行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提折旧的,其增值部分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