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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转发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东省保险业免征营业税具体险种的通知》等215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1)

  三、对纳税人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在2001年1月1日前仍未销售的商业用房、写字楼,由各主管税务检查分局、宝安、龙岗分局负责对纳税人进行一次全面调查,并将有关的数据资料在5月31日以前报市局流转税处审核备案(申报表见附件)。
  四、对符合免征营业税条件的空置商品房仍按税收管理体制报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附件:1.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至2001年1月1日止未出售的商业用房、写字楼申报表(略)
     2.未出售商业用房、写字楼清单(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消化空置商品房有关税费政策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2001年7月23日 深地税发[2001]581号)

各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局《关于对转让墓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深地税发〔1999〕136号)同时停止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对“曲艺社”税目税率界定问题的批复
     (2001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2001]724号)

罗湖征收分局:
  你分局报来《关于对“曲艺社”的税目税率界定的请示》(深地税罗发〔2001〕35号)收悉。根据“曲艺社”的经营情况,经研究,对经营“曲艺社”取得的收入应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营业税征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9月18日 深地税发[2001]727号)

第二检查分局:
  你分局《关于运输代理业营业税纳税问题的请示》(深地税二发〔2001〕80号)收悉。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的征税问题,根据《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中国民航客货运输销售代理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深地税函〔2001〕66号)的规定精神,批复如下:
  一、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按照深地税函〔2001〕66号的有关规定供应发票。
  二、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开具发票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对在发票上列明的运费收费项目,计征营业税时按照其与境外运输公司等运输单位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予以扣除,按照扣除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没有在发票上列明运费收费项目的,全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境外运输公司开给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票据允许入帐,但税务机关应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并要求企业必须提供有关资料,如运输合同,证明运输业务已发生并已按规定支付有关款项等有效凭证。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解释的通知
         (1988年9月5日 深税字[1988]37号)

各直属分局,区局,土地费征收处: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圳特区企业税收政策若干问题的规定》(深府〔1988〕232号)(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对《规定》中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规定》中所说的特区企业,是指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所有企业。
  二、(此条废止)注1(注1:此条原文为:二、《规定》第一条对特区企业生产、经营的收入,统一征收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税目、税率统一按《深圳经济特区营业税税目税率表》(附后)执行;产品税,增值税的税目、税率、计税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增值税条例(草案)及深圳特区有关规定执行,对外商投资企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税负如高于工商统一税的,可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减税照顾。)
  三、(此条废止)注2(注2:此条原文为:三、《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有关出口产品退税,按深圳市税务局〔1988〕深税一字第134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此条废止)注3注(注3:此条原文为:四、《规定》第四条所说的特区企业生产的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应税农、林、牧、水产品。)
  五、《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所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企业,是指税务机关实行查帐征税的企业。实行定额定率征税的企业,不得享受该规定的减免所得税优惠照顾。企业的实际经营期达不到《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年限的必须补回已减免的所得税税款。
  六、《规定》第八条所指的工业,包括建筑安装业;所指的农业包括林业、牧业、水产业、养殖业、种植业。
  七、《规定》第八条所说的基础工业,是指钢铁、煤炭、冶金、电力等工业。
  八、《规定》第十条所说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或实际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经营流动资金的总和,但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适用于1988年9月1日后新开业的企业。1988年9月1日以前开办的企业,按原来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所得税。
  十、《规定》第十二条所指的日期是税款所属时期。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
        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解释的通知
         (1992年5月23日 深税发[1992]197号)

各分局: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暂行规定》(深府〔1992〕173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现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若干政策问题解释如下:
  一、《暂行规定》第一条对固定资产认定标准和折旧年限所作的调整,仅适用《暂行规定》发布施行后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对1991年12月31日及以前购进或制造的物品,凡已按原有关法规认定为固定资产并已计提折旧的,可不作调整。
  二、《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特区企业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但对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证,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企业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但由于社会技术进步必须替换的落后设备和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
  三、《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固定资产原价,是指企业固定资产的计价,应当以原价为准。各类固定资产应按其不同来源确定原价:
  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进价加运费、安装费和使用前所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为原价。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以制造、建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实际支出为原价。
  作为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该资产新旧程度,以合同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有关的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为原价。
  企业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和更新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
  四、前条所说的固定资产扩充和更新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耗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扩充和更新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基础上增添了功能,增加了价值,延长了使用年限。如对原机器设备进行改装,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易地重建等。
  企业为了恢复固定资产原状或维护其原有效能而发生的修理费用支出,均可作为企业当期费用列支。如企业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对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进行拆卸,更换部分主要部件、配件;对窑、炉进行岁修或定期大修;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检修和局部翻修等。
  五、特区企业对其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并按重估价值计算折旧的,若重估的价值高于原固定资产价值,其增值的部分,扣除应留的残值和以前年度弥补的亏损后,就其余额,缴纳15%的企业所得税。
  六、《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四款所说的需要加速折旧,是指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提出申请,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执行。
  (一)经省、市以上科委审查确认并出具证书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固定资产;
  (二)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憾、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三)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四)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期比《暂行规定》明确的折旧年限短,并在经营期满后归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七、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其原价的确定和租赁费的摊销,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租入固定资产的原价包括:承租方支付该项固定资产的租赁费,有关运输、保险、安装调试费用以及按合同规定在承租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时,由承租方支付的购买价款。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长于《暂行规定》的折旧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租赁费,可全额作为该企业本期的成本、费用处理。
  (三)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期短于《暂行规定》的折旧年限,对每期支付的租赁费高于按规定折旧年限计算的折旧额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为本期成本、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列作待摊费用,在租赁期满后该项固定资产转移至承租方时,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尚剩余的期限内推销,对租赁期满后将该项固定资产转让或变卖的,其取得的收入与未摊销费用之间的差额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四)承租固定资产的企业,支付的利息、手续费等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
  八、特区企业的固定资产,应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九、特区企业租入固定资产,属于分期支付租金的,可在支付时列为当期费用。属于一次性支付租金且数额较大的,可在租入固定资产的期限内分期摊销。
  企业对租入的固定资产进行维修、装饰的费用,应按租入固定资产的期限分期摊销。情况特殊须缩短摊销期限的,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十、《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但对企业的经营期限短于无形资产摊销期限的,应在企业经营期内摊销完毕。
  十一、《暂行规定》第三条所说的筹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办期间发生的与企业筹建有关的费用。其范围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印刷费、通讯费、开业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支出;以及根据协议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
  前款所说的筹办期,是指特区企业从批准立项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止的期间。
  十二、特区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获取的所得,应合并在该企业当年度的经营所得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产转让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财产转让所得=财产转让收入-(财产现存价值+转让费用)
  财产现存价值=财产原价-已计提折旧或已摊销金额
  转让费用包括:为转让该项财产而发生的手续费、搬运费、拆迁清理费以及其它与财产转让有关的费用。
  十三、《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可以按销货净额、业务收入总额计算交际应酬费的列支限额,现将按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计算的行业明确如下:
  (一)按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营造业、商业等。
  (二)按业务收入总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业、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业、咨询业,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
  (三)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货净额和业务收入总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十四、特区企业支付的董事会费和董事费,凡属本期实际发生的,均可作为当期费用列支。
  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他必要的开支。董事费是指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
  董事会费和董事费的开支及标准,应由董事会决定。但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他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均不得作为董事会费的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
  十五、《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关于特区企业存货计价问题应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存货应当以取得日发生的实际成本记帐。
  (二)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时可按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或个别认定法计价记账。存货的记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纳税年度开始前报税务机关批准。
  (三)存货品盘存日的计价,只要符合:
  1.存货单个品种帐面成本高出市价10%;
  2.该项存货价值占存货总值的3%以上两个条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用历史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采用该种方法对盘存货计价,每年只能进行—次,且只能在年终决算时调整。
  十六、特区企业存货的盘盈、盘亏,应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作出相应的处理。存货盘盈应冲转企业管理费。存货盘亏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属于定额内存货短缺以及无法收回的超定额盘亏损失,应列入企业管理费;属于自然灾害造成的盘亏损失,扣除可以收回的残值和保险赔偿后的净损失,作为当期的营业外支出;属于个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过失者负责赔偿。
  十七、《暂行规定》第六条对亏损弥补年限所作的调整,仅适用1992年度特区企业发生的亏损。对以前年度发生的亏损,仍按原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进行弥补。
  十八、特区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十九、按《暂行规定》的条款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商品的,可以按交付产品或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二十、前条所说的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产品销售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5.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6.本期生产成本=本期产品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3.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让)
  4.销货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出+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三)服务性
  1.应纳税所得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2.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二十一、前条所说的销货退回,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以后,由于质量、品种、规格等原因所发生的退货。
  前条所说的销货折让,是指企业由于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要求或为扩大销售,鼓励客户多购商品和及时结算货款等原因而对购买者在价格上给予的优惠。
  销货退回和销货折让可以冲减“产品销售总额”或“销货总额”但销货折让的金额须在发票上列明,单独支付给购买者的,不得冲减产品销售总额或销货总额。
  前条所说的财务费用是指,企业为筹借营业资金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等。
  二十二、企业取得的收入为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的,其收入额应当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估定。
  二十三、企业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分季预缴所得税时, 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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