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完成所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领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镇各单位实行卫生包干区和门前卫生清扫责任制度;
(四)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十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消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制度,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单位等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卫生治理、除害防病等工作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活动,控制、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消灭老鼠、苍蝇等病媒生物的活动。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