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方法;
(四)合同的期限、合同终止和解约的约定、合同终止时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余维修费用、物业管理用房、物业资料等的移交方法;
(五)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物业管理合同应在生效、终止或解除之日起15日内报区、县(市)物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要求提前解除物业管理合同,经物业管理部门调解无效的,应提前2个月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承担相应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在被告知之日起2个月内,组织招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后应向业主委员会或新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全部物业管理档案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践踏、占用绿地;
(四)损毁树木、绿化设施;
(五)违章搭建;
(六)抛、扔、堆放垃圾、杂物;
(七)排放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物质或产生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上张贴、涂写、刻画;
(九)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进行物业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按物业装修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的物业装修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装修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有关装修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或使用人因物业装修而造成其他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或影响物业使用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督促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因物业维修或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须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的管理制度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制定,报公安部门备案。停车场地的收费标准按价格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