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行政许可法》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作依据;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形成国务院决定的,应当有地方性法规作依据;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有省政府规章作依据,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期满1年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已设定的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及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行政许可,应当废止。
3.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其中有增设行政许可的,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在法律、行政法规之外规定对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收取费用的,以及不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且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期限等内容的,应当废止或者修改。
4.哈尔滨、齐齐哈尔市政府规章和其他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或者超出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依法清理;依据国务院部门规章(2004年7月1日前已经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除外)制定的上述规章和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也必须依法清理,不得作为保留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
5.行政机关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许可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未经法律、法规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委托非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或者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都应当清理并予以纠正。
三、清理分工
(一)对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由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提出应当废止或者保留的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省级地方性法规的清理意见,由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对以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由省政府办公厅提出有关文件的目录、文号、发布时间、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名单,分送各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由文件的起草和实施许可的部门提出应当废止或者保留的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