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发布的《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动参数或者地震烈度。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实施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和建设投资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放射性污染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