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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信访条例(2003修正)

  (一)对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命令方面的建议、批评、意见;
  (二)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应由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解释的问题;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就有关问题处理的申诉、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事业管理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
  (六)对设在本行政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一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法院负责人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告诉和申诉;
  (四)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来信来访: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控告、检举申诉;
  (四)应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其他问题。

第五章 处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查清事实,认真处理,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执行。
  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信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转给有关国家机关处理,并根据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是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向依法有处理权的国家机关提出。
  第二十四条 跨地区同一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其系统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协调处理;同一地区不同系统的信访问题,由同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机关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来信来访问题,原处理单位撤销的,由原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原处理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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