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省、市州、县市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二)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三)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资金;
(四)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六)乡镇其它收入。
第八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九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筹资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财政直接给予补助。具体标准按所在县市区农民个人筹资的统一数额确定。
第十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
(一)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兴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各类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县级民政局、乡镇民政所(办)要设立五保供养资金专帐,切实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省、市州、县市区级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和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其他各类资金,统一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照同级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于每年初由县级财政部门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民政局专户,再由县民政局拨到乡镇。各乡镇财政所将上级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连同本级政府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一起纳入民政专帐,实行专帐管理,封闭运行,确保发放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