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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4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

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8号)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经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呼和浩特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03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旗、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出租车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税务、物价、市容、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出租车行业发展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安全营运,文明服务,规范经营,合理收费,诚信纳税、公平竞争。
  第六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自愿基础上可以加入行业协会、同业商会或自律性组织,以加强行业协调和自我管理。

第二章 营运证照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营运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租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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