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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省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该机关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其职责是:
  (一)履行行政复议法三条规定的职责;
  (二)拟订责令限期履行、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有关文书;
  (三)拟订不予受理、延长审查期限、中止行政复议审查、终止行政复议审查及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文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对前款第(三)项所列的事项作出决定。
  第三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是国家公务员且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因办案需要,可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及有关的文件、资料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按以下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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