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28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1日)修改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4号)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0月20日
吉林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及户籍在本市离开本市行政区域的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人口计划草案,并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指导、检查、监督;
(三)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指导计划生育协会工作;
(四)管理发放《生殖保健服务证》,审核发放《再生育证》;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组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
(六)负责对计划生育药具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七)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八)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