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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可以从事法律、法规等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不得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等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给予支持和提供服务,营造有利于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行为规范

  第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三)审核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
  (四)负责高新区的财政管理,并按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国有资产管理;
  (五)负责高新区内基本建设项目和用地(包括用地位置和面积)的初审;
  (六)负责高新区招商引资、人才引进,建立高新区服务体系;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工作,组织高新技术的信息发布和交流;
  (八)协助有关部门管理设在高新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负责高新区内社会事业的管理和服务;
  (十)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项目、程序、时限,为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按规定报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高新区根据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自主设立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支持高新区管委会对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内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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