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号)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7日
吉林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9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节约能源,提高其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和资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计划和能源投资计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加强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民的节能意识;引导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节能科研开发和节能技术培训。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下列节能措施:
(一)利用可再生资源、垃圾和工业生产的余热、余压和回收可放散的可燃气体;
(二)发展和推广流化床燃烧、无烟燃烧和气化等洁净煤技术;
(三)发展和使用节能型机动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
(四)使用节能型建筑材料、建造节能型建筑;
(五)使用乙醇燃料、甲醇燃料等清洁燃料和燃油节能添加剂;
(六)开发利用沼气、秸杆气化等生物质能源以及太阳能、风能、地热等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