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于2003年6月20日经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8日
淄博市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3年6月2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工业炉窑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炉窑,是指在工业生产中用燃料燃烧或者电能转换产生的热量,将物料或者工件进行焙烧、烧结、熔化、加热等工序的热工设备。不包括炼铁炉、炼钢炉、氧化铝生产炉窑和水泥生产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清洁生产,推广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工业炉窑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工业炉窑大气污染防治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工业炉窑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符合区域总量控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