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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业经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26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3年8月28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条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二)修改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修改决定、修改后的规章文本(包括规章的电子文本)和说明。
  (三)废止规章的,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废止决定和说明。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制定和修改规章的,一式十份;废止规章的,一式五份。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备案规章的接收、登记和存档。
  第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山东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
  (三)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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