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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3)

  十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归侨、侨眷因私出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持由自治区侨务工作机构核发的本人的归侨、侨眷身份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市、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办理。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在自治区定居的华侨,定居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为其办理落户手续。”
  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自费留学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出国学习学成回国工作或者创办企业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给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应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给予救济;对有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失业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其再就业。”
  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十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外籍华人居住在自治区的眷属的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八、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还对其他条文的文字作出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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