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四)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以及存放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货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实施上述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实施其他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
重庆市长江三峡库区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饮用水源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二)利用溶洞、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处罚;
(三)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