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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3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或者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招标。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物业管理等服务项目和货物采购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招标投标程序按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依法必须审批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时,应当同时拟定招标范围和方式等事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审批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和方式等情况。经核准的项目招标范围和方式需作改变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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