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按照职责分工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专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辖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