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情况需要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的,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建、拆除、迁移。因特殊需要必须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须报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决定。经批准后必须做好建筑文物的测绘、记录、照像等资料工作。对迁移的建筑物,按原状、原材料在新址修复。拆除的建筑构件、艺术和建筑材料交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上述工作所需经费和劳动力,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和劳动计划。
第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及有关技术图纸须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将规划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文物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涉及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在进行选址和工程设计时,必须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事先会同该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会同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在进行维护保养、修缮时,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市、县、自治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必须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文物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