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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废止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3]7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办法》经市政府十三届十次[2003]14号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本市医药产业、把本市建成全国药品生产、销售和技术研发基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产业指化学、生物、中药等医药工业和医药销售业,以及医疗器械制造、医药包装业。
  第三条 设立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从国有资产变现收入中安排1.5亿元,并以2003年为基数,连续5年每年从医药企业新增税收市级留成部分中安排30%,作为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新建医药项目扶持,医药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开发、引进国家一、二类新药和引进医药投资奖励等。
  第四条 鼓励医药项目向医药产业园区聚集。凡入驻政府批准的工业开发区的医药投资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下的,地价按征地成本和10元/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收取;投资额在1—3亿元的,地价按征地成本和2元/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收取;投资额超过3亿元以上或投资额在3亿元以下但生产国家一、二类新药的,仅收取征地成本,免收本级政府应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各医药园区还可以采取土地作价入股、租赁、分期付款等方式,促进入园医药项目尽快建成投产。
  第五条 鼓励医药项目投资。新建医药企业(含医药包装、医疗器械企业),投资额在1亿元人民币(不含1亿元)以下的,自投产之日起,其增值税和所得税市级留成部分,作为投资连续五年全部投入该项目;投资额1亿元人民币(含1亿元)以上的,其增值税和所得税省、市级留成部分,作为投资连续五年全部投入该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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