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施工单位的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文件、施工记录和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就有关超期建设问题作出说明;
(五)要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七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建设单位应当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情况及其有关资料,书面报送调查部门。
第八条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调查认定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
建设单位自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式,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式申请。
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具体情况,拟订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送达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决定书。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已进入司法程序处置的,按照司法程序处置。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设立抵押权登记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拟订处置方案时,应当依法通知抵押权人参与。
第九条 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处置方式:
(一)建设临时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二)修改规划和设计方案,按现状竣工;
(三)对主体已竣工的工程进行外装修,清理施工现场,绿化、美化建设工程范围内的环境;
(四)具备条件的,经装饰后作为临时经营场所;
(五)对外招租,由承租人装饰使用;
(六)转让给其他建设单位续建;
(七)原建设单位申请续建;
(八)在规定期限内盘活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其他处置方式。
以上处置方式均应当按国家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