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面积小于60平方米的,对人均60平方米减去人均合法批建面积的余额部分,已建成的,被拆迁人能按规定期限搬迁,对已接受过区级以上有权机关处理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40%的搬迁补助;对未接受过区级以上有权机关处理的,可给予不超过重置价20%的搬迁补助。人均合法批建的住宅房屋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其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不予补助。
凡2002年12月1日后违法建设的建筑一律不予补助。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继续进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经营者停产、停业的,拆迁人除根据经营者在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登记的职工人数、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经营者和职工六个月的补偿外,还应当根据经营者上年度平均税后利润额,一次性给予六个月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最后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可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之十给予一次性搬迁奖励。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安置,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在拆迁范围外安置,安置房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安置房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规定标准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除不可抗力外,超过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标准发给被拆迁人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一次性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迁人二次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三次搬迁补助费。
第十九条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健全被拆迁人的档案,杜绝户口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在国有农、林、牧场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区位房屋补偿价、区位土地使用权补偿价、房屋重置价、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及安置房建安平方米造价等价格标准,由市拆迁管理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统一制定,并根据本市价格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