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房屋的价格=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区位房屋补偿价+安置房的建安平方米造价)。
安置房屋配有杂物间的,杂物间的计价标准按安置房屋建安平方米造价的60%结算。
第七条 批宅基地自建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
(一)宅基地按照 “一户一宅” 的原则执行,“一户一宅” 的认定按厦府〔1998〕综002号文第7条规定执行;
(二)宅基地面积和房屋建筑面积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三)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批建房屋建筑面积的,拆迁人应对多出的部分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给予补偿。
第八条 被拆迁人住宅房屋人均合法批建面积小于30平方米的,对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部分,已建成的,可直接认定产权;未建成的,可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给予货币补助。
人均合法批建面积的计算,以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为依据,被拆迁人在本行政村范围内,属“一户多宅”的,已批合法面积应合并计算,属“多户一宅”的,其人口应合并计算。
批宅基地自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按人均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足人均30平方米的,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给予不超过区位房屋补偿价20%的补贴。
实行货币补偿的,在享有以上补贴的基础上。按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不超过区位房屋补偿价20%的奖励。
思明区、湖里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的标准控制在每平方米2400至2700元范围内(含本规定第十五条为鼓励按期搬迁所设定的奖励金)。拆迁管理部门与思明区、湖里区应根据本市价格变动指数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条 拆迁村镇企业用地上的非住宅房屋,土地按征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补偿给村镇集体经济组织。有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地上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的剩余使用年限结合建筑物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拆除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