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贯彻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的通知
(云政发[2003]10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根据国务院《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精神,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五部门制定了我省《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发文之日起,《
云南省征收排污费管理办法》(云政发[1993]5号)和《云南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云政发[1990]95号)中与现《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停止执行,原有的其他有关征收使用排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于贯彻《<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标准
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
(省计委、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环保局、
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二00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