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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3)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的侨眷身份不变;因婚姻、抚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其依法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且申请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文书后审核认定。”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实侨务政策,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四、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鼓励华侨采取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并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为在本省创业、工作或者服务的华侨落实有关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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