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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2003)

  (一)与厦门市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
  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三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排污项目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继承。
  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金。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对需上报审批的用海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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