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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兵团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兵团决定,并向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兵团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兵团范围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 兵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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