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五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兵团建立应急医疗救治队伍。
兵师两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和区域卫生规划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传染病医疗和被指定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和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安排合理的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者进入污染区时,所有人员均应当按规定等级着装、消毒,防止医源性感染和院内感染。
第十六条 兵师团各级行政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要求,兵师团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兵师团连疫情信息网络体系,保证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的准确和通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兵团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