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发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8日)修改贵州省第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贵州省防洪条例》已由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6日
贵州省防洪条例
(2003年7月26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江河、湖泊、水库洪水防治和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做好防汛抗洪工作和洪涝灾害的恢复与救助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用于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与教育,提高防汛抗洪意识,对在防汛抗洪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