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被稽察单位违反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省发展计划部门依据职权,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省级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职责权限的问题,移交省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的。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认真组织整改。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需对重大建设项目调整概算总投资的,应将建设项目原批准概算总投资的执行情况的稽察结果,作为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近亲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