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详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管理部门;
(三)有拟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期限、底价、标的、线路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
(二)拟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备案核准;
(三)经营权申请者必须具备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四)经营权申请者依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自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之日起30日内,凭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核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政府建设、价格、财政部门无异议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可以转让。经营权转让应按规定到经营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客运管理部门不得阻碍其正常营运或处罚。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经营权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机构不得提前收回。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涉及经营权变更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