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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2003修订)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6日)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6日

              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3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行使测绘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地)、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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