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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订立、续订聘用合同,违反本办法规定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或者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的聘用合同无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受聘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属于第三十八条所列情形,由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属于第四十条第(二)、(三)项情形,由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 经济补偿的支付标准为: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初次领取经济补偿人员的实际工作年限,视为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后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时,计发时间从受聘之日起重新计算。
  受聘人员在聘用单位的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照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销的,应将人员安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将批准后的方案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涉密岗位受聘人员的解聘或者工作调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的管理部门,对全市和本区县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职责,有权对违反国家和本市人事法规、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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