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第三十八条规定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情形符合国家有关提前退休、退职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和本市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四)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除上述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后,聘用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做好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与聘用单位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章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和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