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双方约定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的;
(三)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的;
(五)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应在原聘用合同期满前15日内办理续订手续。
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三条 续订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条件之一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至退休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终止或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然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除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外,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不能就聘用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期满,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聘用单位应将聘用合同期限顺延至医疗期或者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
第三十六条 聘用合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