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五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原合同仍然有效,由新任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但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另有约定或者属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聘用合同履行期间,聘用单位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任务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考核工作实绩与考核工作态度相统一的方法。聘用工作组织根据受聘人员的述职情况,在群众评议意见和受聘人员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决定。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续聘、解聘或者调整岗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原订立聘用合同的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可不履行合同的以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 订立聘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
聘用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名称。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聘用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和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该受聘人员的岗位或者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岗位变化后,应当按照新的工作岗位重新确定该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并对其聘用合同作相应变更。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和续订
第三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