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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人事局拟定的天津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聘用单位接收军转干部、复员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聘用单位与本单位现有人员签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效力。聘用合同部分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条 下列人员未经本单位同意或者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拒签聘用合同:
  (一)国家和本市以及区县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技术、管理骨干尚未完成规定任务的;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国家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聘用单位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司法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人员,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除第二十条所列人员之外,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在择业期内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且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可以提出辞职;本人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辞职的,聘用单位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应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待聘期。待聘期间由单位组织转岗培训,并至少提供两次应聘机会。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岗位的工资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聘用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待聘期满仍未被聘用的,单位可将其档案转入本系统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进行托管,托管期为6至12个月。托管期间,由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托管期满仍未找到工作单位的,按解除聘用合同处理,由原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办理人事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符合有关规定的,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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