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订立而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聘用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当事人的事实聘用关系成立,应当依法确认其聘用关系,聘用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必要时,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受聘人员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个人档案存入一份。
聘用合同应在公布聘用结果之日起10日内签订。
聘用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工作)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终止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发生争议的处理。
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在聘用合同中对聘用单位提供特殊待遇、受聘人员的服务期限和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对流动性强、技术含量低的岗位一般签订3年以下的短期合同;岗位或者职业需要、期限相对较长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根据工作任务确定合同期限。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应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年限。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前款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的;
(二)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
(三)国家和本市另有特殊规定的。
第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3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受聘人员为初次就业大中专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