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岗位,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聘用条件和待遇,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用。
机构编制部门核定人员编制的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不得突破核定的编制数额。
第七条 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应聘实行职(执)业资格制度岗位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职(执)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根据岗位要求择优聘用。
第九条 聘用工作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布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申请应聘;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根据考试或考核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
(六)公布聘用结果,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条 聘用单位补充工作人员,除政策性安置和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法以外,都应逐步实行公开招聘。
聘用单位应当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聘用工作人员;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应聘人员优先。
第十一条 人员聘用工作实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从事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审计、纪检监察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聘用工作组织的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