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2003年7月25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
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