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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3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5日)修改

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涉案物价格鉴定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对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办理的各类案件的涉案物价值进行估算、鉴别和认定的活动。涉案物包括各种涉案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服务产品。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涉案物价格鉴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涉案物价格鉴定活动实施管理。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鉴定范围

  第六条 经批准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关、执法部门、仲裁机构的委托,对下列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
  (一) 刑事案件中涉案物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二) 民事、行政案件以及仲裁、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
  (三) 执法部门办理的案件中以价格数额作为处罚依据而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涉案物当事人认为需要对涉案物进行价格鉴定的,可以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三章 鉴定机构

  第八条 申办涉案物价格鉴定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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