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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立法条例

  (五)制定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已被明令废止的,该法规自行废止。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适用本条例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九条 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某些条款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在适用法规中对某些条款的理解产生较大意见分歧,需要进一步阐明立法原意的;
  (四)需要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适当扩大或者缩小法规适用范围的;
  (五)其他情况需要进一步明确立法原意的。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以及市辖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常务委员会表决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经表决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法规解释草案中,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法规进行修改的,应当终止法规解释草案的审议,按照立法程序修改。
  第六十二条 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15日内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立法监督

  第六十四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
  (一)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的;
  (二)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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