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经济特区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事项;
(二)属于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需要具体化为经济特区法规的事项;
(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经济特区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与环境保护、民政、民族、侨务、社会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中央统一立法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一)涉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职权及工作程序事项的法规;
(二)涉及法规案制定程序事项的法规;
(三)涉及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广大公民切身利益的全局性的重要法规;
(四)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其他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
第八条 经济特区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发生法律效力。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汕头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检查经济特区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和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有法规提案权的机关和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提出。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建议,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年度立法项目和立法建议进行审查、论证,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