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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五、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相邻矿之间必须按有关规定按有关规定留足安全间隔,不得超越;” 
  六、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登记时,应当向采矿产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的《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审批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四)矿山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初步设计,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利用方案;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立项的审批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七)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登记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采矿权有偿取得,在办理采矿登记时,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每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1千元,0.5平方公里以下为500元,0.5平方公里以上不足1平方公里,按1平方公里计算。”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将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所在地;”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大中型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时,应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由水行政部门审批。”
  十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矿产资源,应按市和区(市)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和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在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开采粘土作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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