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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6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6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0〕52号 2001年3月31日)


固原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外省区来宁夏投资的,可参照执行本《规定》,但《规定》中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四条除外。
  二、凡外省区在我区依法设立的投资企业,其投资占总投资30%以上,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经自治区经协部门认定后,领取《东西合作认证书》,方能享受《规定》给予的优惠政策。
  三、自治区有关部门要就《规定》中涉及本部门的内容,研究制定细则或实施意见,于4月14日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
  四、除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还可制定新的优惠政策外,全区各地、市、县(区)一律不再另行出台新的“鼓励外商投资”和“东西合作工程”的政策规定。
  五、《规定》发布之日起,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宁政发〔1990〕93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东西合作工程”的政策规定》(宁政发〔1996〕48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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