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应当适合中关村科技园区特点,符合国际惯例。
第五十四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实验室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开放实验室的单位可以合理收取费用。
第四章 国际经济技术合作
第五十五条 鼓励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科研机构在境外投资、融资,开展跨国经营和研究开发活动,进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鼓励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地区总部。所办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地区总部在审批、登记、贷款、办理海关手续、人员出入境、场地使用、公用设施、设立保税工厂、仓库以及税收方面,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十六条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与境内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
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后,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
境外公司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五十七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具备进出口经营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及其他生产企业和科研机构,依法向外贸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可以从事自营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中关村科技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人员因公出国或者邀请外国经贸科技人员来华的,可以由经授权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机构审批。因公临时出国的,实行一年内一次审批可以多次出入境制度。
第五十九条 境外经济、科技、教育、文化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兴建、租用和购买房屋或者租用场地。
第五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追究制。
第六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本市制定的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事项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生效前公布或者发布,并及时在公报、政报、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予以刊载。
第六十二条 本市实行中关村科技园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中关村科技园区改革、建设和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中关村科技园区市场主体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