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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2月28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28日)废止

太原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及其工会组织。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
  第四条 私营企业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可以参加工会组织。
  第五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开展活动。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6个月内建立工会,并为工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会员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选举工会主席1人主持工作,也可以由几个企业组成一个联合基层工会委员会。
  基层工会组织的建立应当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七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在25人以上的,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和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的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工会委员会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选举的主席、副主席、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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