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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

  第三十五条 〔审理终结〕 仲裁员应当专门查问各方当事人是否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者证人。仲裁员得到否定的回答后,应当宣布审理终结并将之载入案卷。如果还要提交辩护书,仲裁员应在规定接收辩护书的最后之日,宣布审理终结。如果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还要提交文件,而且接受文件的日期定在接收辩护书的日期之后,在后的日期应当是审理终结的日期。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仲裁员制作裁决的期限应自审理终结之日起开始进行。
  第三十六条 〔审理的再开〕 仲裁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见或者根据一方当事人在作出裁决书以前的任何期间的申请而重新开庭审理。如果重新开庭审理使裁决不能在当事人在争议所由生的合同中所协议的特定期限内作出时,可以不重新审理,但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时除外。合同没有订明特定的日期时,仲裁员可以重新开庭审理,并且应当在重新审理结束后三十天内作出裁决书。
  第三十七条 〔放弃口头审理〕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提出放弃口头审理。当事人对程序无法达成协议时,美国仲裁协会应当规定一个公正和平等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于规则的放弃〕 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者要求没有被遵守而他又没有以书面方式对此表示反对,视为放弃反对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延长期间〕 当事人可以协议改变任何期间。除了作出裁决的时间以外,美国仲裁协会基于正当的原因,可以延长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间。美国仲裁协会应当将有关时间的延长及其原因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同仲裁员的联系以及送达通知〕
  (甲)当事人和中立仲裁员之间除了口头审理以外,不应当有联系。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任何其他口头的或书面的联系应当交由美国仲裁协会转交给仲裁员。
  (乙)每一方当事人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时,视为同意:对于按照本规则开始或者继续的仲裁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法院诉讼或由此作成裁决所必须的或者适当的一切文件、通知或传票,可以以邮寄方法,寄往最后所知地址或亲手送交在仲裁地所在的州以内或以外的该当事人或者他的律师(无论该当事人在不在美国),只要也给予该当事人参加审理的合理机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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