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章程中不得订有与此项规定不相符合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之二〔法院关于询问权与审查权的裁判〕② 关于法院对询问权和审查权的裁判,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至第五款的规定。提出询问未获答复或要求审查未获准许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其申请。
注 ①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五十二条〔监察委员会〕* (一)如依照章程设立监察委员会,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九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一句与第二句,第九十五条第一句,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句,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句与第二句,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股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的有关规定,但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果监察委员会成员是在公司进行商业登记之前任命的,准用《股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后每次任命和撤换监察委员会成员时,管理董事应立即在联邦公报上以及章程所规定的刊登公司公告的其他公开刊物上发布公告,并将该公告送存商业登记所。
(三)监察委员会成员因违反职责而造成损失时,其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期间为5年。
注*西德的公司受国家干预较大,特别是《参与决定法》,《企业委员会法》及《劳动法》,对公司的组织,工人的社会福利都有较大的干预。按《参与决定法》规定:职工人数多于二千人的有限责任公司须设立监察委员会,《企业委员会法》又规定:职工人数多于五百人的企业须设监察委员会。
第四章 章程的修改
第五十三条〔章程修改的方式〕 (一)公司章程须由股东会作成决议才可修改。
(二)此项决议必须经过公证,并须经投票数的四分之三通过。章程还可规定其他要件。
(三)在章程所规定的股东义务之外,再增加股东的义务时,必须经全体入股股东同意。
第五十四条〔申请与注册〕 (一)章程修改后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注册。申请时应附交章程全文;并提交公证人的证书,公证人应证明经过修改的章程条款与修改章程的决议相一致;而未经修改的章程条款与最后一次向商业登记所提交的章程原文相一致。
(二)除修改涉及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各事项外,申请时向法院提交的文件中仅仅提及修改一事即已足够。进行该有关公告可依照第十条第三款与第十二条所作全部有关公告的规定。
(三)在公司所在地商业登记簿上登记之前,修改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股本的增加〕(一)如果决定增加股本,关于该增加的资本所要求的每股股本出资的认购应以公证形式作出,或由公证人对该认购作出证明。
(二)对于原有股东或声明通过认购加入公司的其他人员,公司可允许其认购股本出资。对于其他人员,除其应缴纳的股本出资额外,依照章程所应承担的其他给付也应在第一款所指文件上明确规定。
(三)公司原股东如认购一份增加资本的出资,即取得一价追加股份。
(四)第五条第一款与第三款关于股本出资的规定,以及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不允许认购多份股本出资的规定,亦适用于应缴纳关于增资的股本出资。
第五十六条〔实物出资〕① (一)如系实物出资,实物出资的标的物与实物出资的出资款额,均须在增加股本的决议中订明。该确定事项应记入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认购声明中。
(二)第九条与第十九条第五款准用之。
注 ①本条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五十六条〔实物出资〕(一)关于增加的股本,如其出资并未以现金缴纳,或以公司所接受财产的价值作为出资,在关于增加股本的决议上应载明之,并且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指声明中亦应载明缴付出资或转移财产的人,以及出资或转移财产的标的物,出资的现金价格,或因转移财产而得到的价值。
(二)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准用之。”
第五十六条之一〔关于新增股本出资的缴纳〕② 对于新增股本的出资,其缴纳与担保的确定准用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及第三款的规定。
注 ②本条由《1980年修订法》所增补。
第五十七条〔股本增加的登记〕 (一)决定增加股本总额时,在增加的资本已认购完后,应向商业登记所申请登记。
(二)③申请书中应提出保证:对新增股本进行的出资缴纳已按第七条第二款第一句与第三句及第三款进行;并且,所缴纳的标的物已完全由管理董事自由支配。此外,关于申请书准用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句的规定。
注 ③本款1980年修订前原条文为:“第七条第二款关于申请登记章程之前应完成的缴纳,以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在申请书中应作的担保的规定适用之。”
(三)申请时应附有下列文件:
1.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声明,或是经证明的副本;
2.由各申请人签字的认购新增出资的人员名单,名单中并应说明各人所认购的出资款额;
3.①当以实物出资进行增资时,附具按第五十六条规定所确定的合同,或为执行该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四)②申请将增资进行商业登记的管理董事应负的责任,准用第九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与第九条之二的规定。